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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大学审计档案管理办法》(华大审〔2022〕1号)

发布时间:2022-06-17 10:00:17    浏览次数:[]     来源:




华侨大学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华侨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华侨大学档案管理办法》,参照《第2308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审计档案工作》,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学校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管理,是指审计处对应纳入审计档案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保管、移交和利用的活动。审计档案是学校档案的组成部分,纳入学校档案管理。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学校档案馆的指导。

第四条  外部审计机构或人员接受学校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与学校内部审计活动,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交回学校,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审计档案归档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按照谁审计、谁立卷的原则,及时收集审计档案材料,并遵循按性质分类、按单元排列、按项目组卷原则,进行归类整理、编目装订、组合成卷和定期归档。审计项目负责人对审计档案的质量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审计档案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七条  审计档案材料的归档时间应当在该审计项目终结后的5个月内。后续跟踪审计项目,按年度分别立卷归档。

第八条  审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审计档案材料一般以结论类材料、证明类材料、立项类材料和备查类材料四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论类材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单、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等,按逆审计程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二)证明类材料:审计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按与项目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三)立项类材料:审计委托书、审计通知书、审前调查记录、项目审计方案等,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四)备查类材料:被审计对象整改反馈意见、审计项目回访单、与审计项目联系紧密且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材料等,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第十条 审计档案内每组材料之间的排列要求: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项目需要,可以为审计项目建立电子审计档案,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并与纸质审计档案之间建立准确、可靠的标识关系。电子审计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型电子文件; 

(二)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设备获得的图像电子文件;

(三)用视频或多媒体设备获得的多媒体电子文件;

(四)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电子文件;

(五)其他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审计档案的编目与装订应当按照学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学校档案馆进行移交归档。

第三章  审计档案保管与利用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归学校所有,已移交学校档案馆的审计档案由学校档案馆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需要,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要的审计项目、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项目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项目、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项目的档案。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部门保密事项范围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查阅和借阅审计档案,一般限定在审计处内部。审计处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和借阅审计档案的,须经审计处负责人审批,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须经学校审批。查阅涉密审计档案,还需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审计处和学校档案馆应当定期开展保管期满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双方负责人审核后,并报学校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指定两人负责监销。

第十八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和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