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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华大后〔2023〕4号)

发布时间:2023-03-31 16:44:45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财资〔2017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领导,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处置的具体组织、审核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报批、报备等手续。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让、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办理程序:

(一)使用单位申报。各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根据处置事项分类填写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学校和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复核,根据中央统战部授予的审批权限报学校或中央统战部及财政部审批。

(四)公开处置。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同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第八条 凡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经学校批准后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处置。

第九条 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事项由归口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处置结果学校按季度报中央统战部备案。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归口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相关材料报中央统战部备案。

(二)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至1500万元人民币的国有资产,报中央统战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中央统战部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三)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500万元人民币(含15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报中央统战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经校长办公会议和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然后再向上级主管单位申报。

第三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单位申报实物资产报废、报损的,应在资产管理系统办理变动申请,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由相关资产管理部门按权限予以审批。

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因特殊原因申请报废的,需提交情况说明;因遭盗窃造成资产损失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报案回执。

第十三条 学校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报废、报损事项的审批意见;

(四)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者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损失处置的审批意见;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五)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批意见;

(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四章 无偿调拨(划转)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内部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在资产管理系统办理变动申请,由归口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学校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归口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相关材料报中央统战部备案。

(三)学校与外单位进行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的,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以及与外单位进行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无偿调拨(划转)事项的审批意见;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学校及学校所属各单位按照学校规定程序审批后,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利用学校资金和其他各类资产对外捐赠应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程序进行。未经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对外捐赠事项的审批意见;

(四)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五)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外捐赠的审批程序:

(一)利用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需经办单位报财务处、纪检监察办公室及审计处审核后,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批,一次性捐赠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报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批。

(二)利用学校已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需经办单位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务处、纪检监察办公室及审计处、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批。报批时,必须附送资产的原始资料、详细清单以及已使用年限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外捐赠货币资金的对象原则上限定为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和群体。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外捐赠应与受赠人就捐赠的相关事宜达成并签订协议(特殊情况,如遭受自然灾害除外),捐赠后要向受赠人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对外捐赠后,经办单位和原资产使用单位应凭有关捐赠报告以及受赠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票据于一个月内办理资产的转移和调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学校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学校授权或同意,私自以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的名义对外捐赠的,学校将追究该单位(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捐赠的捐赠对象应是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单位,具体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以对外捐赠的名义转移、贪污、侵占学校资产的,学校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三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学校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五条 学校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审批意见;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六)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置换是指学校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三十七条 学校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学校同意置换事项的审批意见;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学校近期的财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九条 学校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取得的收益,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涉及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经学校财务处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学校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各级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国有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华侨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华侨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暂行)》(华大后〔20182号)同时废止。